| 案件审理中违法嫌疑人死亡后涉案卷烟的处理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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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字体:【大 中 小】 作者:蓝启贤 更新日期:2007-7-3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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烟草在线专稿
案情简介:2007年3月26日,某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称,在某路段发生一起车祸,车厢翻倒出大量卷烟。烟草局人员接举报后,迅速前往事发地点,经现场清点,共有红塔山、红梅等品牌卷烟120件,案值约35万余元,承运人吴某受轻伤,货主李某重伤昏迷不醒,据承运人交待,该批卷烟系李某从邻省购买并运往本省某市销售,且承运人交待李某并未向其提供运输卷烟的准运证。烟草局依法将卷烟登记保存,并作出立案审查处理。3月27日,烟草局接医院通知,称李某伤势过重,经抢救无效死亡。
当事人死亡后,对涉案卷烟的处理引发了诸多争议,从争议的观点看,主要形成四种处理意见:
第一种意见:撤销案件,将卷烟归还当事人的家属。此种观点认为,当事人死亡,失去了行政处罚的主体要件,无法作出行政处罚,故应撤销案件。此外卷烟属当事人的遗产,理由归还当事人的家属。
第二种意见:撤销案件,由烟草局收购卷烟,收购款归还当事人家属。此种观点认为,当事人死亡丧失了行政处罚的基础,但卷烟属限制经营的物品,当事人家属尚无经营卷烟的资格,为避免卷烟违法经营行为的继续发生,烟草局应收购违法卷烟,再将收购款返还当事人家属。
第三种意见:继续审理,将卷烟变卖款或拍卖款抵缴罚款后剩余部分归还家属。此种观点认为,虽然当事人已死亡,从刑法的角度考虑,当事人死亡失去了刑事处罚的基础,但从行政处罚角度看,行政处罚是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,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因死亡而消失,且当事人遗留有价值的违法物品,具备承担违法责任能力,因此当事人的违法责任不因死亡而免责。
第四种意见:当事人行为已涉嫌犯罪,案件性质属刑事案件,应将此案移送相关部门处理,涉案卷烟按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处理。
第四种观点比较得当。
理由如下:
1、烟草局不具有此案的撤销权。
根据《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》第七十条第五款的规定,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,应予追诉。因此烟草局不具备此案的管辖权,既然无管辖权当然也无撤销权,且也无处理违法物品的权限。
即使此案已移送公安、司法机关,也不具备撤销的情形。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:在侦查过程中,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,应当撤销案件。《刑诉解释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第(九)项规定:被告人死亡的,应当裁定终止审理。撤销案件的法定事由是“不应追究刑事责任”,而死亡并非是“不应追究”而是“无法追究”,因此死亡不是撤销案件的法定事由。此外,裁定终止审理实际上也是对撤销的一种否定。
2、违法经营的卷烟不能成为继承对象。
《继承法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。从本案情况看,涉案卷烟是当事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运输的,违反了《烟草专卖法》及其《实施条例》的规定,因此该批卷烟并不属于当事人的合法的财产,既然卷烟属违法财产,当然也就不能成继承的对象。但由于本案涉案金额重大,当事人行为已涉嫌犯罪,卷烟性质的认定须由公安、司法机关审查后作出裁决认定。
3、行政处罚不能等同于涉案物品的处理。
第三种处理意见将行政处罚的基础建立在涉案物品的处理上,实际上混淆了行政处罚与涉案物品处理的关系。被处罚主体是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之一,被处罚人死亡丧失了处罚的对象,对涉案物品处理是案件处理的程序之一。因此对死亡人作出行政处罚,处罚决定由涉案物品价款代为执行,是程序上的一种违法行为。
4、违法物品的处理应由人民法院裁决。
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294条的规定,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案件,对被扣押、冻结的赃款、赃物及孳息的处理,应由人民法院经过阅卷、审查有关证据后作出裁定。本案涉案金额达35万元,当事人行为已涉嫌犯罪,烟草局应将案件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,涉案物品也应一并移送,由有关部门将登记保存的物品转为扣押,在审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,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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